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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一善、消一因、解一果

106年第4季生活法律(酒測攔檢之人權保障)

作者:真極道場 2018-02-27

【生活法律】酒測攔檢之人權保障

 案例:劉姓男子在酒測攔檢點前200公尺左右,路邊停車,執勤員警懷疑他要逃避酒測,因此上前拍打車窗、透過車窗貼單警告,但劉姓男子躺在後座並無反應,遭裁決所以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」規定裁處,罰鍰9萬元、吊照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,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照。該劉姓男子提起行政訴訟後,新竹地院106交62判決撤銷裁決所處分,民國106年11月8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247號判決維持新竹地院之判決。

 

 案例解析:

  一、法院判決撤銷裁決所處分之理由:

    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,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,要求警察人員「不得不顧時間、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、取締或隨機檢查、盤查」,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,必須針對「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」,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。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,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,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,不得不顧時間、地點及對象,任意臨檢、取締或隨機檢查、盤查,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,判斷審查臨檢、盤查、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「已發生危害」之情形,例如已駕車肇事;或有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」之情形,例如車輛蛇行、猛然煞車、車速異常等。     勘驗蒐證光碟的結果,劉姓男子停車之前並沒有蛇行、車速異常或不穩的情形,雖然有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,並持續減速,但法院認為這是劉姓男子要在路邊停車的正當駕駛行為,裁決所主張有異常駕駛情形,並不被法院所接受。因此,法院認為員警的攔停、要求酒測,欠缺懷疑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,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,後續的拒測並沒有構成違反行政法的義務。 

  二、釋字第699號湯德宗大法官對酒測正當程序的闡釋 :

      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,警察對於「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」的交通工具,得予以攔停,實施臨檢。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,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(酒測)。所謂「已發生危害」,例如駕車肇事;所謂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」,例如車輛蛇行、猛然煞車、車速異常等。無論「已發生危害」或者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」,皆屬具有「相當事由(probable cause)或「合理事由」(reasonable cause),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,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。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,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,因尚無所謂「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」可言,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,配合臨檢。      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,警方既尚未開始「合法酒測」,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「拒絕酒測」。反之,如駕駛人配合搖下車窗,且警方臨檢後發現「已生危害」(例如有人車禍受傷)或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」(如車內酒氣十足、駕駛人神智不清等),即有「相當事由(probable cause)或「合理事由」(reasonable cause),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,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。          又,開始實施「合法酒測」後,如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,警方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;必受檢人仍拒絕接受檢測,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