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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一善、消一因、解一果

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應知道之權益

作者:真極道場 2019-06-17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 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應知道之權益

壹、申請條件:

一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,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,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期間至

      該子女滿三歲止,但不得逾二年。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,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,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

      育二年為限。

二、另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丶3條規定,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,且不得超過二年; 受僱

     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得與僱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。

貳、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受僱者是否可以繼續參加勞保?

  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,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

    費,免予繳納;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,得遞延三年繳納。

參、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否列入工作年資計算?

    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,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受僱者並未提供勞務,故該期間不列入工作年資計算。

肆、父母如同時照顧2名以上未滿3歲之子女時,父母可否同時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?

一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:「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,不適用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。但有正當理由者,不在

      此限。」因此,縱使受僱者在同一事業單位任職滿6個月,且子女未滿3歲,惟其配偶未就業者,依法應不得申請育

      嬰留職停薪,除非有「正常理由」(例如:配偶未就業,但係在國外求學無法養育子女),始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

      但書之適用而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。

二、惟依勞動部民國108年02月21日勞動條4字第1080130174號函: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但書所定「正當理由」

      判斷,應依個案事實認定,另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2名以上未滿3歲子女之需求,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

     ,符合前述第22條但書之「正當理由」。」,因此,勞動部放寬標準,只要撫育2名以上未滿3歲的子女,父母就可

      以同時請育嬰假,雇主不得拒絕。

伍、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復職,雇主可否拒絕?是否一定要回復原職?

一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9款規定,復職係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原有工作。

二、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,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時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

      者外,雇主不拒絕

  1. 歇業、虧損或業務緊縮者。

  2.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、解散或轉讓者。

  3.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。

  4. 對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。

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,應於30日前通知,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。

三、因此,雇主若因上開4款事由,無法使受僱者復職時,即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,應檢附具上開

     事由的相關證明文件,向受僱者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報請核備,始可拒絕受僱者復職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