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9-12-25
「代位繼承」與「拋棄繼承」
假設甲拋棄對其父親乙之繼承,是否會影響甲代位繼承其對丙祖父之遺產?
一、代位繼承概念:
依民法1140條規定:「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,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。」; 「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
二、拋棄繼承概念:
民法第1174條規定: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拋棄繼承後,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」因此,倘若甲知悉父乙在外欠債甚多,欲拋棄其對乙之繼承權時,甲應於乙死亡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拋棄其對乙之繼承權。
三、甲拋棄其對父親乙之繼承後,是否會影響其對祖父丙之代位繼承權?
按「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之遺產,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,孫對於祖父之遺產,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,自應以祖父之繼承開始為標準,而決定之,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,不能即謂對祖父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。」(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因此,依實務見解,所謂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的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父的遺產,並非繼承其父的權利,孫子女對其祖父的遺產代位繼承的資格,係以對其祖父繼承開始時為標準。因此,甲拋棄其父乙之繼承,仍然可以行使其代位繼承權,即代位繼承丙之遺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