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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託財產會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嗎?

作者:玄宏 2023-05-16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信託財產會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嗎?         文: 玄宏

  志明與春嬌結婚後,買了一棟豪宅登記在自己名下,之後將這棟豪宅為信託登記給建宏。幾年後志明與春嬌離婚,假設離婚時春嬌是財產較少的一方,可向志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,則這登記信託給建宏的豪宅,會不會被認定為婚後財產,而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?

  首先,民法第1030-1條第1項規定,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。由於婚後財產信託後,信託財產已移轉至受託人名下,則案例中志明已非豪宅之名義上所有人。春嬌如主張該豪宅仍為志明之婚後財產應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,是否有理由?

  依信託法第3條前段規定:「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,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,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,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。」信託制度分為「自並信託」、「他益信託」。顧名思義「自益信託」是以委託人為受益人,委託人信託財產是為了自己的利益為之,而「他益信託」則是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。委託人信託財產是為了他人的利益為之,因此,案例情形,到底志明這棟豪宅於離婚時會否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,自應區別為自益或他益信託。

「自益信託」:

  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:「被告主張花旗銀行之外幣信託債券金額,既已信託給花旗銀行,這部分所有權是屬於花旗銀行,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內。」經查: (1)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:「稱信託者,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,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,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,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。」次按同法第62條則規定:「信託關係,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,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。」同法第23條第1 項亦規定:「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,委託人或繼承得隨時終止信託。」(2)且觀請該銀行新竹分行96年1月4日(九十五)政查字第11628號函所財被告帳戶往來資料: 被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,所投資者為澳洲聯邦銀行10年期可贖回債,據該銀行綜合月結單關於投資型債券項下所載說明:「客戶該項投資之各項相關風險均應由客戶自行承擔----,若投資人在到期日之前贖回投資型海外債券,會產生因市場價格波動而損失投資本金之可能性-----」(見本卷第六宗第175頁),足認該項投資可隨時贖回,則被告所辦即不足採。」在「自益信託」的情況下, 因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,委託人可以隨時終止信託契約,並拿回自己的財產,因此登記自益信託的財產,應計入委託人的婚後財產。在案例中,志明如果是將豪宅為自益信託,依法委託人志明可隨時終止信託約,請求受託人建宏將豪宅歸還,則該豪宅應認定為志明的婚後財產,而必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。

「他益信託」:

  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眾判決:「於他益信託,委託人並非受益人,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轉移財產權後,已非財產權之權利人,委託人對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。」則於他益信託之情形,信託財產委託人無法自由處分,則依法志明不能任意終止信託契約拿回豪宅,因此這棟豪宅於離婚時不會被認定為志明的婚後財產,豪宅就不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。

   其實,縱然是「他益信託」,並不必然一定於離婚時不會被認定為婚後財產,依民法第1030-3條第1項規定:「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,而於法定財產追加計算,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。」因此,若有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他益信託之情形,仍有可能被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之可能。